某区纪委监委环保问责简单泛化案
(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5号,总第5号)
【关键词】
问责简单泛化;规范问责;精准问责
【执纪执法要点】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将问责作为全面从严治党利器,推动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成为常态。《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对问责的主体、程序、情形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党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通知也强调“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责不力、泛化简单化等问题,着力提高党的问责工作的政治性、精准性、实效性”。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深刻认识到,能否做到规范精准问责,考验的是政治站位、工作作风和执纪执法能力,体现的是党组织的权威和公信。在开展问责工作时,一定要做到调查取证细之又细、定性处理慎之又慎、自我约束严之又严,防止出现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等问题,力求取得问责一个、警醒一片、促进一方工作的良好效果。同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督促指导,及时纠正问责不精准、处理不平衡等问题,确保问责质效。
【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
2021年1月,某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在A市开展环保督察期间,该市B区纪委监委根据督察组移交的问题线索,在未按程序报请区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对A市生态环境局B分局(系B区政府组成部门)党组书记、局长张某等人启动问责调查,共处置问题线索20批90件,问责88人次。其中,B区纪委监委认定,张某对督察组移交、群众反映的2020年5月以来某企业污水扰民、某餐馆油烟污染、某店铺严重噪声污染等问题整治不力,应负领导责任,决定以谈话方式给予其诫勉问责;A市生态环境局B分局时任党组成员、副局长王某分管上述工作,应负领导责任,在1个月内因上述同类事由先后给予其6次问责(通报问责3次、书面诫勉问责1次、党内警告处分1次、免职问责1次);对于2020年3月以来一直在外脱产学习、未实际协管上述工作的三级主任科员郑某、李某和四级主任科员邓某,仅依据各自岗位职责,决定给予该3人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B区纪委监委在给予上述人员处理、处分前,未形成事实材料与其见面核对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此后,省委巡视组在有关专项巡视中发现上述问责存在简单泛化,未履行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同本人见面的程序等问题,并移交A市纪委监委处理。A市纪委监委按程序核查后,责令B区纪委监委及时依规依纪依法予以纠正。
【指导意义】
1.坚决防止和纠正问责不规范、不精准等问题
本案中,B区纪委监委对张某、王某、郑某、李某、邓某等人的问责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工作程序不规范。一方面是启动问责调查程序不规范,区纪委监委违反《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未报请区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即对A市生态环境局B分局党组书记、局长张某先行启动问责调查。另一方面是处理、处分程序不规范,区纪委监委在给予相关人员处理、处分前,未履行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同本人见面的程序,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三条、《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三条等规定。
二是责任划分不精准。区纪委监委在认定张某、王某2人责任时,笼统定性为“负有领导责任”,未结合各自的岗位职责,准确区分应负主要领导责任还是重要领导责任。
三是问责简单泛化。区纪委监委在1个月内对王某进行了6次“凑数式”问责,对在污染问题发生前即已在外脱产学习、并未实际协管相关工作的郑某、李某、邓某滥用问责,存在重复问责、简单问责、泛化问责的问题,损害了执纪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进一步推动问责工作规范化、精准化
执纪执法工作中,应当规范精准问责,坚决防止出现以下问责泛化、简单化问题:一是在问责对象上,问下不问上,过多指向基层干部;二是在问责程序上,求快不求准,随意简省调查流程;三是在问责处理上,简单粗暴,搞“一刀切”;四是在问责效果上,只问责不管理,依赖问责推动工作。实践中,有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械理解和执行上级督办转办件“快查快处”要求,实施问责时责任不明、轻重不分,没有做到因事、因责而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到,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规范精准问责,是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在开展执纪执法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既要查清具体事实、分清责任、严肃问责;又要区别情况、体现政策,做到规范精准问责。实践中,要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的核心要求:
一是要坚持实事求是。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纪法为准绳,不得因上级领导作出指示要求或者上级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就不进行审查调查、不尊重客观事实,简单机械地按照上级要求或处理建议进行问责,甚至出现生拉硬拽、刻意拔高等问责不规范、不精准情形。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这也是执纪执法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B区纪委监委在依规依纪依法纠正上述问责简单泛化问题时,对于不应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人员,按程序作出了撤销处分的决定;对于不应通报问责的,作出了撤销通报问责的决定,并在原来的通报范围内予以纠正和澄清;对于不应予以诫勉问责的,按照原来采取诫勉问责的方式予以纠正(其中,书面诫勉问责的,按程序作出撤销诫勉问责的决定;以谈话方式给予诫勉问责的,也采取了书面方式予以纠正);对于诫勉问责已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的,在作出撤销诫勉问责决定时及时通报了该组织部门。
二是要准确认定责任。按照“权责一致、错责相当”的原则,依据纪法规定、岗位职责,精准界定哪些人应负责任、应负什么责任,分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分相关责任人任职期间是履职尽责、还是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避免畸轻畸重、尺度不一。对于没有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未达到问责程度的,可给予提醒、批评教育等处理,不能简单以问责代替管理。
此外,对于受到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申诉的办理时限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对于采取非纪律处分方式实施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等单位;二是对于采取纪律处分方式实施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即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九条等规定,在受理申诉后3个月内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并告知提出申诉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等单位。
【相关条款】
《中国共产党章程》(2017年10月24日)
第四十三条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对于确属坚持错误意见和无理要求的人,要给以批评教育。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8月18日)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2019年8月25日)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二)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三)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四)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六)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第一款 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其中,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第一款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2020年12月25日)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同本人见面。处理、处分的决定应当向本人宣布,并写明党员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事实材料和决定应当由本人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2018年12月28日)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6月20日)
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