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惩治诬告陷害行为和澄清正名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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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142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20日09:22:44 打印此页 关闭
黑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惩治诬告陷害行为和澄清正名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惩治诬告陷害行为和澄清正名工作,保护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营造激浊扬清、干事创业的良好政治生态,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以下简称纪检监察机关)惩治诬告陷害行为和澄清正名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诬告陷害,是指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向有关机关反映或者公开散布中共党员、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犯罪问题,意图使被检举控告人受到责任追究或者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澄清正名,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为受到失实检举控告的中共党员、公职人员澄清问题,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条 惩治诬告陷害行为,开展澄清正名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不枉不纵,依规依纪依法、宽严相济,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管厚爱结合、激励约束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诬告陷害的查办惩处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过接访、接信、网络举报受理平台、信访举报电话等途径,广泛收集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中加强对重复举报、贴牌举报等异常检举控告行为和已查否问题线索的分析,综合研判检举控告人动机、目的和反映问题内容、方式等情形,深入筛查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收到和发现的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检举控告人是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置;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或者发现该问题线索后15个工作日内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检举控告人是其他人员或者匿名的,应当在收到或者发现该问题线索后15个工作日内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跟踪处理结果。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中共党员、公职人员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规定的权限、方式和程序进行处置。
第九条 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县级以下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进行核查,认为构成诬告陷害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层报设区的市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批,设区的市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报批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设区的市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直接认定是否构成诬告陷害。对存在涉及重要岗位领导干部、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必要时呈报同级党委审批。
第十条 对实施诬告陷害的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其事实、性质、情节等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给予相应党纪政务处分,并视情提出组织处理建议。
对经核查属于错告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诬告陷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为实现个人政治图谋实施诬告陷害的;
(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干部选拔任用、巡视巡察、审查调查工作的;
(三)手段恶劣,强迫、唆使、雇佣他人或者冒名实施诬告陷害的;
(四)经核查已有明确结论,仍重复举报,继续实施诬告陷害的;
(五)对被诬告陷害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诬告陷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在组织初核前主动交代本人诬告陷害问题或者在初核或立案审查调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其诬告陷害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审查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本人诬告陷害问题的;
(三)在组织立案审查调查前主动停止诬告陷害行为,有效避免、消除诬告陷害行为不良影响或者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论向被诬告陷害人反馈,向被诬告陷害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归入其廉政档案。
第十四条 对于因诬告陷害行为导致被诬告陷害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书面建议有关单位按规定予以补救。
第十五条 对诬告陷害人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书面建议有关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章 澄清正名的启动实施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经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澄清:
(一)被检举控告人在换届选举、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等工作中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
(二)被检举控告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正常工作、生活等受到不良影响的;
(三)失实检举控告在一定范围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澄清的情形。
第十七条 经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但被检举控告人尚有其他问题线索拟进行核查或者核查尚未结束的,应当待其他问题线索核查工作结束后视情决定是否予以澄清。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经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的,应当在问题线索予以了结后5个工作日内对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对失实检举控告应否予以澄清进行评估,经评估后认为应当为被检举控告人澄清的,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履行澄清正名报批程序。
经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的被检举控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澄清申请,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经评估后认为有必要澄清的,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履行澄清正名报批程序;认为不应当予以澄清的,应当在本机关(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检举控告人反馈。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经评估拟对失实检举控告予以澄清的,应当提出澄清建议,形成澄清工作方案,经本机关(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涉及重要岗位领导干部,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拟予以公开澄清的,必要时呈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澄清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失实检举控告的核查过程、核查结果、予以澄清的理由,以及拟予以澄清的时间、方式等。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失实检举控告进行澄清正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书面澄清。向澄清对象送达澄清函,载明澄清事项、澄清机关和澄清时间等,抄送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并根据需要抄送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二)当面澄清。对澄清对象造成心理影响的,派员或者发函委托其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当面澄清事实,帮助其消除思想顾虑,激励其担当作为、履职尽责。当面澄清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
(三)会议澄清。在澄清对象所在单位等一定范围造成影响的,可以派员或者发函委托其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适当选择在该单位领导班子会议、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干部职工大会等会议上予以澄清,相关会议记录或者会议纪要中应当予以记明。
(四)通报澄清。涉及澄清对象换届选举、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等事项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情况,消除影响。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在相应范围内通报情况,或者发函委托有关机关(单位)在相应范围内通报情况,消除影响。对于在网络媒体、当地舆论中产生较大影响,严重影响澄清对象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可以通过网络等媒体通报情况,消除影响。
(五)其他澄清方式。根据澄清对象和澄清事项特点,采取其他澄清方式更为适宜的,可以使用其他方式。
以上澄清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使用当面澄清、会议澄清、通报澄清等方式的,应当同时使用书面澄清。拟采取会议澄清、通报澄清等方式在较大范围公开澄清的,在实施前应当征求澄清对象本人意见,综合考虑澄清事项具体情况、工作实际需要等因素,审慎选择适宜的澄清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失实检举控告进行澄清正名,只对检举控告失实的具体问题进行澄清,不对澄清对象作出全面评价。澄清的内容主要是对检举控告反映问题调查核实的结果,不涉及核查工作具体细节,不得公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澄清正名工作应当在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后30日内完成,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经本机关(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涉及澄清对象换届选举、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等事项的,澄清正名工作一般应当在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后15日内完成,尽可能减少失实检举控告对澄清对象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澄清正名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审批手续、澄清函、相关记录等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沟通对接,强化澄清正名成果运用,在澄清正名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澄清正名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派驻(出)机构开展澄清正名的,应当在澄清正名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并通报驻在单位党组(党委)〔含不设党组(党委)的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适时对澄清对象开展回访,通过谈心谈话、问卷调查、向其所在单位了解情况等方式,跟进掌握澄清对象工作表现、思想认识等情况,巩固澄清正名工作效果。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思想政治工作贯穿澄清正名工作始终,注重听取澄清对象的思想认识及表态,引导其放下思想包袱;提醒澄清对象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讲清失实检举控告澄清情况和个人思想认识,以消除误解、增进团结;加强与澄清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沟通,共同做好澄清对象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惩治诬告陷害行为和澄清正名工作组织领导,纳入监督执纪执法工作统一安排部署,定期跟踪调度工作进展,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推广交流经验做法,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积极稳妥做好各环节工作。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惩治诬告陷害行为和澄清正名工作情况,以及相关纪法知识的日常宣传,并选取查证属实、具有代表性的惩治诬告陷害典型案例,以及办理质量高、效果好的澄清正名典型案例,适时向社会通报,强化警示震慑,树立鲜明导向,引导党员干部群众客观公正真实反映问题,自觉抵制诬告陷害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惩治诬告陷害行为和澄清正名工作的督促指导,强化责任落实,严格工作标准,提升工作实效,实现上下贯通、协调联动。
第三十条 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求,定期报送惩治诬告陷害行为和澄清正名工作情况,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本地区惩治诬告陷害行为和澄清正名工作情况定期总结分析,对工作中暴露出的有关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第三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线索移送、办案协助、工作会商等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力量互助、成果共用,密切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惩治诬告陷害行为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纪检监察机构,包括纪检监察机关派驻(出)机构、国有企业和高校纪检监察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党组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等诬告陷害的惩治和失实检举控告澄清正名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黑龙江省纪委监委法规室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3月28日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印发的《黑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惩戒诬告陷害行为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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